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业主买了车位后,又将开发商告了,认为开发商没有停车位的处分权。3月27日,湖南邵东市人民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案例。
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楼盘的业主,原、被告于2020年某月某日签订小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,约定被告以6万元的价款将小区一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。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转让的停车位没有相应处分权,应退还所收取的车位购买款。
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: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车位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,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车位费;地下停车位系被告投资建设,该地下车位面积没有纳入公摊范围,被告有权处分该车位。
庭审中,当事人提交了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》、收据、规划许可证、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等证据。
邵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签订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》,约定:王某受让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地下车位号为XX号车位一个,价格为6万元,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,车位使用权期限同王某所购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同等年限的使用权。原、被告还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约定:未计入商品房建筑面积分摊的公共部位与共有房屋部分,包括但不限于停车场(地上及地下)、架空层、农贸市场、超市等配套建筑,其所有权、收益权属于出卖人。被告开发的该楼盘地下室经规划许可建设且系不计容建筑面积,也就是未计入商品房公摊面积。另外,被告对该楼盘申请并交纳了异地人防配套费,地下室不具备人防功能,不属于人防设施。
邵东市人民法院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出售案涉车位。首先,该房地产公司依照规划,在开发的楼盘投资兴建地下停车位,系为业主建设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,属于规划内车位,该地下停车位不属于公摊面积范围,车位使用权并未在购房时由业主当然取得,其归属可以通过出售、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与业主约定。其次,双方签订的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系合法有效的合同。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,被告房地产公司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,被告可以出售案涉车位。因此,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位使用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,邵东市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,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。
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通讯员申芝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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